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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宗教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来源:宗教文化出版社《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ISBN编号: 978751880477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一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二是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三是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四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以上是制定本条例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也是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此外,与本条例有衔接内容的行政法规还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规定。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强制都是不允许的。无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和承担宪法、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

        除宪法外,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和延伸。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是指采用行政、经济等手段迫使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指在一个宗教里面,采用强迫性手段迫使信仰这种教派的公民转而信仰另一种教派。“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是指在政治待遇、经济待遇、舆论宣传等方面不平等地对待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在规定保障公民有信仰宗教的权利的同时,也强调保障公民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这就是说,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歧视信教公民,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在我们国家,信仰宗教的人是少数,大多数人不信仰宗教,少数信教公民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具体到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中,信教的情况又各不相同。在汉族地区,有多种宗教并存,真正信仰一种宗教的人在整个人口中比例不大。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的少数民族历史上几乎全民信仰某种宗教,宗教的影响深入到这些民族的社会生活、精神文化等领域。因此,在多数公民不信教的地方,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公民的权利;在多数公民信教的地方,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公民的权利。要在社会上营造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都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风气,共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宗教事务管理原则的规定。

        201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一原则是对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既体现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是宗教工作必须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关于保护合法。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党处理宗教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直是宗教工作的重要着眼点,既要保护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不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一对辩证关系,必须全面把握,不可偏废。“保护合法”就要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国家不断完善立法,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得到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一道积极投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同时,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比如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房产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得不到合理补偿等。对于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政府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切实保障宗教界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与保护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不可缺少的方面。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都是绝对不能容许的。当前,受宗教极端思想渗透蔓延的影响,在一些宗教氛围较为浓厚的地区,存在强制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信教、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加入宗教组织的情况。对于这些问题,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尤其要保护好处在人生发展关键时期的未成年人,帮助他们正确认识宗教信仰,树立好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关于制止非法。制止非法是保护合法的一体两面,只有非法宗教活动得到有效制止,才能实现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这是宗教健康发展的前提,也符合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共同利益。当前,非法宗教活动形式多样,如乱建寺庙、滥建佛像、私自组织朝觐、私设基督教聚会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骗钱敛财、承包寺庙、将寺庙作为资产上市、网上非法传教,等等。这些非法宗教活动不仅影响正常的宗教秩序,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需要政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同时,政府要指导宗教界加强自我管理,提高法治意识,自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关于遏制极端。当今世界,宗教极端思想和暴力恐怖活动已经成为社会毒瘤,我国也深受其害,以“东突”势力为首的“三股势力”严重影响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宗教极端思想是暴力恐怖分子进行“圣战”洗脑、抱团成伙、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重要思想基础,打着宗教的旗号反宗教,对宗教教义进行极端的、歪曲的解释,完全背离了宗教本身。遏制宗教极端思想,应当将其从一般宗教问题上剥离出来,把民族问题、政治问题同宗教问题区别开来。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能一概归结为宗教问题,我们要采取措施切实防范极端思想侵害,对以宗教为幌子散布极端思想的要及早采取措施,加强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治理,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蔓延。同时,鼓励宗教界立足本土、扎根本土,继续深化宗教思想建设,坚持中国化方向,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信正行,自觉抵制极端思想、抵制民族分裂和暴力恐怖活动。

        关于抵御渗透。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从事违反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活动,企图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当前,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日益加剧,现实中无孔不入,呈现组织化、系统化、精细化趋势。一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办企业、合作办医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形式,或者通过旅游观光、文化交流、留学考察等合法渠道进入我国,暗中进行非法传教活动。有的则在境外遥控指挥,在我国培植地下宗教势力和代理人,建立据点,发展教徒,打压、分化爱国宗教组织。我国境内发生的一些暴力恐怖案件,与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蔓延相关。近年来,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具有新的特点,比如互联网成为宗教渗透的重要手段,校园成为宗教渗透的突出领域,等等。我们要始终坚持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一宪法原则,以法律为武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要支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办好教务,坚持中国化方向,夯实抵御渗透的基础。要规范宗教对外交流活动,正常宗教交流以外的其他对外交流要与宗教相分离,不得包含宗教内容、附带宗教条件。要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坚决防范网上非法传教、境外渗透和开展非法活动。要保护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加强对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禁止外国人在我境内成立宗教组织、从事传教活动等。

        关于打击犯罪。我国的宗教问题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也有敌对势力和不法分子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敌我之间的较量。这些活动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侵害公民的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必须依法给予打击。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以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最为突出。达赖集团披着宗教外衣,标榜所谓“中间道路”,兜售“大藏区高度自治”,真实目的是分裂国家。他们煽动宗教狂热,制造暴力事件,唆使僧人自焚,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极大损失。在我国新疆等地区,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勾结在一起,打着伊斯兰教的旗号,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境内人员进行所谓“圣战”,搞暴恐活动,酿造了乌鲁木齐“7·5”等耸人听闻的事件,严重突破了政治和法律的底线。如果对这些问题处理不当,最终将危及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固。同利用宗教进行分裂破坏和恐怖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宗教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一方面要揭露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分裂国家的真实目的,让人们认清其在宗教上的虚伪性。要始终把教育、争取和团结广大信教群众的工作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防止把受其煽动、蒙骗的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当作异己力量。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切实维护宗教领域的正常秩序,加大对宗教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体现法律法规的刚性和底线,防止非法宗教活动成为敌对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载体。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责任,宗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信教公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以及过宗教节日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组织自己来办理。当然,开展宗教活动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不能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更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我国关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有关国际文书、一些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宗教组织、信教公民有开展宗教活动的自由,但是必须遵守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全、卫生和道德而作出的法律限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丹麦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有权组织宗教团体,按照自己信仰的方式礼拜上帝,但以不传布或不采取有损于良好道德和妨害公共秩序的言行为限。”瑞士宪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应予保障。”意大利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均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团体的——自由信奉其宗教,自由进行宗教宣传以及私自或公开做礼拜,但其仪式不得违反良好的风俗。”希腊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任何国家,宗教活动的自由是受到一定法律限定的,条件是不能危害公共秩序、道德,不对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甚至不得违反“良好风俗”“善良风气”。宗教活动自由是在法律之下的自由,不是无条件的绝对自由。

        关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根本方向和目的,是宗教工作的重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要引导信教群众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服从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和中华民族整体利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引导相适应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要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进行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的阐释。

        关于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信教公民在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待遇、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与其他公民一样,是完全平等的,不受任何歧视。

        关于宗教界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内开展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被滥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表现,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每个公民必须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坚持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长期以来,达赖集团在国外反华势力的支持下,一直没有放弃分裂祖国的图谋,在境内外大肆进行分裂破坏活动,制造了拉萨“3·14”事件等,在信教群众中进行煽动性宣传,恶毒攻击党和政府,加紧策反、拉拢教职人员。在新疆,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受境外势力影响,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曾一度十分猖獗,利用宗教大肆进行分裂活动,妄图建立所谓的“东突厥斯坦共和国”,先后在新疆境内制造多起暴力恐怖事件,2009年的“7·5”事件,给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些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影响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干扰经济发展,为各族人民群众和广大宗教界人士所深恶痛绝。

        关于宗教界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倡导”分别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把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凝魂聚气、强基固本的基础工程,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人们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断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引导信教群众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在宗教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发挥宗教界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树立宗教界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促进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也是在全社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题中之义。

        关于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的相关活动。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在民主法治社会里,每个公民可以充分享有各方面的民主自由和权利,同时又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既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每个公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如果每个公民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只强调自由开展宗教活动而不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社会将无秩序可言,公民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当宗教活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就必须依法予以处置。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主要防止出现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二是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目前,在一些信教群众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农村,有的宗教教职人员干预政务、村务,利用教法干预司法、干预婚姻,甚至利用宗教干预基层选举等问题,这些现象都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是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规定宗教不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并不排斥宗教界积极支持国家教育事业。

        四是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进行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近些年来,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日益加剧,达赖集团打着宗教旗号进行民族分裂活动,“三股势力”散布宗教极端思想、组织策划暴力恐怖活动。因此,要禁止和防范出现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行为。

        五是制造矛盾与冲突。宗教植根于现实社会,关乎人的生活状态,没有宗教和谐就没有社会和谐。在一些地方,曾因为教派矛盾酿成严重的械斗事件,导致了信教群众无辜生命的丧失和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信教的群众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各宗教之间、不同教派之间,都要彼此尊重、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能以信仰宗教与否划线,造成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和对立。不能搞唯我独尊,排斥其他宗教和教派,造成宗教冲突、教派纷争。要以和谐团结为重,自觉维护人际和谐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释义】本条是我国宗教方面对外交往的规定。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是基于我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我国信教群众做出的自主选择,为我国社会各界所欢迎,并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和人士的理解和支持。现在,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是指中国的宗教事务由中国的信教公民(含宗教教职人员)自主办理,由中国的信教公民自己的组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中国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并不排斥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和人士进行交往,开展宗教学术文化的交流。宗教具有国际性,开展国际间的宗教往来是宗教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在独立自主、互相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增进与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平等友好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对于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促进中外宗教和文化交流,扩大对外开放,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宗教之间的国际交往已经成为我国开展人民外交的重要渠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主要指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与外国开展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时,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方面的任何条件。如投资建厂时要求在厂区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要求招收的工人信仰某种宗教;援助建立医疗、文化机构时,要求附设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对待宗教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宗教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安排,科学规划,扎实推动。加大对宗教工作支持力度,要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关心宗教工作干部队伍建设,配好力量,优化结构,加强交流。要保证基层宗教工作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和基本人员编制,使基层宗教工作部门能够真正承担起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职责。要加强对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的学习,加强对宗教基本知识的学习,把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使各级干部尽可能多地掌握。

        本条明确了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目前,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设置情况是: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全国的宗教事务工作;省、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上设置的宗教事务部门,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宗教事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这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既包括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也包括社会其他方面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这样规定,明确了行政管理的“宗教事务”的本质特征。简而言之,政府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是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越深,政府依法管理的力度就要越大。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宗教事务管理不仅仅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也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民政、土地、建设、文物、公安、财税、新闻出版广电等的职责,这些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中最基层的一级政府,属行政机关性质。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宗教事务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一,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我国的信教群众绝大部分在基层,宗教领域的问题大多表现在基层,大部分宗教事务产生在基层,但目前基层宗教工作又最为薄弱,为此,条例在本条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予以明确,以切实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力量。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民主监督权。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执法,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地施行。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本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监督,倾听他们的批评和意见,改进管理工作,做好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六十一章“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指出,要“坚持普惠性、保基本、均等化、可持续方向,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增强政府职责,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应享受同其他社会组织同等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加大社会基础设施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覆盖,在水、电、气、交通与通讯基础设施、邮电与气象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手续。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当然也不例外。关于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本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目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有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有以下规定:

        一是宗教团体的成立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是宗教团体的成立程序。首先,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范围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充当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是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机关,由此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由此,成立全国性宗教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次,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注:即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是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另外,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关于宗教团体的章程。章程是社会团体的重要文件,是社会团体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其产生方式、记载内容、变更和修改程序等由行政法规作出强制性规定,并经民政部门核准方能生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对社会团体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和约束力,它保证了社会团体的发展方向,并为社会团体的民主决策与自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对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包括上述事项,并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以及依据章程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也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宗教团体开展的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要受到相应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职能的规定。

        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我国妥善处理宗教问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组织保障和重要依靠力量。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宗教团体高举爱国、团结、进步旗帜,带领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贯彻宗教政策法规、开展教务活动、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维护信教群众合法权益、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开展对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本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宗教团体章程,本条对宗教团体的下列职能予以明确:

        一是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有职责协助政府向信教群众宣传政策法规,做信教群众工作,并推动宗教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同时,要代表信教群众的利益,向政府反映信教群众的诉求,帮助信教群众依法维护权益。

        二是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明确宗教团体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的职能,对于促进宗教健康传承发展、规范教务活动、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各宗教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其中宗教方面的法规规章为基础,初步构建了以本宗教全国性团体章程为核心,由办法、规约、规定、通则、制度等多种规范构成的规章制度体系。近年来,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宗教院校管理、宗教教职人员认定、教务活动规范等方面入手,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三是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宗教界加强思想建设,是顺应时代潮流发展,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党和政府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宗教团体应当在组织宗教界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近年来,各宗教团体分别开展了佛教道教讲经、伊斯兰教解经、天主教民主办教和基督教神学思想建设,取得显着成效。

        四是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本条例相关条款对此项职能有具体规定。如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宗教团体可以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等。

        五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此项为兜底条款。本条只列举了宗教团体的主要职能,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如有规定,也可以成为宗教团体的职能。同时,各宗教团体在制定其团体章程时,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宗教的实际情况,在坚持宗教团体基本职能的基础上,确定本团体的具体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释义】本条是对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的规定。

        宗教留学人员是指,到外国宗教院校学习的中国公民,以及到中国宗教院校学习的外国公民。宗教留学人员只能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应根据本宗教的需要进行,这就要求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选派和接收人数要根据我国宗教人才需求情况以及我国宗教院校接受外国留学人员的能力条件来确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还应遵循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即“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另外,选派宗教留学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选派对象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从有实际教务工作经验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院校学生中选拔;派往的国家必须同我国有正常外交关系;接收机构是对我友好的团体、组织或院校等。

        接收外国宗教留学人员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接收对象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第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二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要按上述规定对外国宗教留学生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界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明确了宗教团体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的职能。本条通过要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宗教团体这一职能。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不仅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还应严格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条件、程序以及宗教教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等作了规定,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按照这些规定来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违反该办法的,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在国民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宗教教育。但宗教界内部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宗教院校教育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本条例对宗教院校作了特别规定。

        本条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此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设立宗教院校的资格,不能设立宗教院校。这样规定是因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在举办宗教院校方面,具备更好的条件,可以集中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财力和师资人才,保证办学质量。

        非宗教性质的组织如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以及个人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禁止举办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关于审批权限。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有初审权。因为设立宗教院校,涉及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关于审批程序。全国性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不能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关于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初审期限是30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期限是60日。这两个期限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审批期限略有延长,但也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是一项较为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对申请人的各方面条件进行审查,并多方论证,因而本条例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初审和审批期限适当予以延长。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宗教院校条件的规定。

        设立宗教院校必须具备本条规定的六项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明确的培养目标是办学的目的所在。所有的宗教院校都要以培养和造就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能够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有宗教学识、立志从事宗教事业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为其总的培养目标和办学方针。坚持宗教院校办学方针,是办好宗教院校的根本保证。宗教院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办学方针具体化,转化成为本院校的培养目标。

        办学章程是规定宗教院校性质、宗旨、任务等内容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宗教院校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办学章程在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时提交,在得到批准后生效。如需修改章程,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院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招生范围;办学规模;管理部门;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与院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宗教院校按其章程从事的办学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及依照章程对宗教院校进行管理监督。

        拟设立的宗教院校要制定课程计划。按照宗教院校培养目标的要求,各院校都应开设政治课、文化课、宗教课。政治课着重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和法制的教育。文化课主要是加强学生的文化基础,如中文、历史、哲学、英文等。宗教课主要是进行宗教方面专业知识的教育。

        二是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这一规定要求宗教团体必须根据需求情况设立宗教院校,其目的主要是防止盲目乱设宗教院校,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生源,有需求,才有设立宗教院校的必要性。关于宗教院校的招生条件,各宗教院校都有具体的规定。

        三是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宗教院校要购土地,建校舍,配备设备等,需要大量启动资金,申请人就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可以筹集到与院校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宗教院校设立后也要有一定数目、来源合法且稳定的经费来维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是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本项是对设立宗教院校的硬件条件的规定,一要有教室、图书室、会议室、办公室等开展教学活动所需教学场所;二要有计算机、体育器械、语音学习工具、教职工和学生宿舍等设施。同时,要求这两方面的硬件条件能满足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的要求。

        五是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本项对宗教院校负责人、内部管理和师资提出了要求。要配备专职的院校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院校负责人之间要有明确的分工。这里对教师队伍提出了两点要求:一要合格,就是要求教师要具备一定的素质,能胜任教学工作;二要专职,就是要求宗教院校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不能完全是或大部分是外聘教师。要成立内部管理组织,如院(校)务委员会等;要有管理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等。

        六是布局合理。宗教院校的设立要考虑地区的需求,分布的平衡,优化办学资源。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院校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院校大多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自主地开展民事活动,如不能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房地产登记和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等,很多时候只能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很不方便。宗教院校虽然是由宗教团体举办,但是作为培养宗教人才的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明确宗教院校法人资格,有利于宗教院校自主开展民事活动,加强自身管理,也有利于政府的监管。

        因各宗教院校情况不一,对法人资格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这里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让宗教院校根据自身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法人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需要法人资格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院校,要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双重管理,民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宗教事务部门是业务主管单位。宗教院校要按照相关法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建立必要组织结构,细化运行规则。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变更有关事项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的规定。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以及宗教院校的合并、分设等是宗教院校设立审批事项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上述事项变更应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宗教院校的终止,涉及教师和学生的安置、资金的清算等,也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具体程序是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立程序办理。宗教院校具有法人资格的,还要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

        关于隶属关系,主要是指宗教院校与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的关系。

        关于培养目标,是指宗教院校培养应该达到的目标,是根据国家关于宗教院校办学方针和本学校的性质和任务,对培养对象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办学方针的具体化。

        关于学制,是指学生完成该院校设定的课程学习任务一般所需的学习年限,亦即基本修业年限。

        关于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宗教院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基础,合并其他的宗教院校,并保持该宗教院校名称等不变,被合并的宗教院校终止;二是几所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新的宗教院校后,合并各方终止。

        关于分设,一个宗教院校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分设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主,分设出一个以上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名称、性质不变,分设出来的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二是一个宗教院校分设为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终止,分设的宗教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制度的规定。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及学生学位授予制度长期缺失,是我国宗教院校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维护宗教院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正常流动,不利于保障宗教教师和宗教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也给宗教界解决宗教院校师生生活待遇带来难题,已成为制约宗教院校发展和爱国宗教界后备人才培养的薄弱环节。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此条中“特定的”表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民教育中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适用于宗教院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按照国民教育的相关制度执行,按照本条授权,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仅在宗教界内部适用。宗教院校实行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所涉各项具体规定等均在各宗教界内部实施。

        就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12年公布了《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本条的意义在于将这两个办法的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依法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关于职称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出。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关于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宗教院校学位,由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授予。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查后,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根据可授予的学位等级,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1998年11月1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本条例修订后,该办法将作相应修改。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行政管理体制。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原则。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本条例实施前,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实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制度。即宗教院校要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并取得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后,才能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具备资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还需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目前,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减少重复审批、避免监管漏洞、提高办事效率,聘用外国专家不再需要取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同时,原“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即外国人在中国工作,都需要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实施。

        根据上述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制度也相应发生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不再实行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所有的宗教院校都可以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和其他来华工作的外国人一样,都要取得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在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前,需要先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管理的规定。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同时,一些宗教还有传统的宗教教育,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等。政府尊重各宗教的传统教育方式,由于宗教教育关系到宗教的未来,需要进行引导和规范,推进宗教院校教育与宗教传统教育的有机衔接。多年来,各地对宗教传统教育的管理进行了探索,此次条例修订在各地的经验基础上,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进行规范。

        本条规范的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受此条规范。此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本条的宗教教育培训,是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标。规范的宗教教育培训限于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不包括3个月以下的短期培训。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基督教团体设立的培训中心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超过3个月的,都属本条规范范围。

        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权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即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具体审批程序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分类的规定。

        本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中,寺院包括佛教寺、庙、宫、庵、禅院等;宫观包括道教的宫、观、祠、庙、府、洞等;清真寺,即伊斯兰教信徒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教堂,即天主教、基督教信徒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活动场所。与寺观教堂相比,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有些不像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那样具有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只是在一般的房屋中进行活动。

        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同,各宗教情况也不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不宜全国统一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适宜。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规定。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乃至社会各界的基本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也必须与这些原则相一致。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如果没有此需要,就没有必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此项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切实际地盲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的地方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能够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内外捐赠而建立寺观教堂,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的地方不是出于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而是某些组织或者个人出于吸引游客、发展经济等目的修建一些寺庙宫观作为游览项目。上述这些情况都不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这一点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符合各宗教的习惯。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基督教符合规定的义工传道员。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这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备的条件,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同时,资金的来源合法,不能是擅自接受境外资助的,不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不合法的手段等取得的。

        关于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的间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至于信教公民的数量和场所的布局,因为全国各地情况复杂,各教情况不一,有的地区人口密度很大,有的地区则是地广人稀,所以布局合理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场所设置还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方,在为信教公民提供方便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程序的规定。

        关于申请主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这是因为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是信教公民自我服务的组织,可以代表本宗教信教公民的意愿,对于申请在哪里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做到统筹兼顾;而且宗教团体统一办理此类事务,可以帮助信教公民更准确地理解有关政策,少走弯路。所在地县(市)还没有成立相应的宗教团体的,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州)或者省(区、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关于筹备设立程序。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寺观教堂的,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如果经批准设立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后来随着信徒的增加要扩建为寺观教堂,就必须按设立寺观教堂的程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设立”既包括将改作他用的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也包括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将其他用途的建筑物改造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审批期限。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关于办理有关筹建事项。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建筑招标等活动;如果是原有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进行其他相关的准备工作;如果是租用场地的,可以开始寻找合适的场地并办理租借合同等手续。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宗教团体在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批准后才去办理筹建事项,可以避免做无用功,避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先建设、再报批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登记,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其合法地位,可以依法享有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相关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只有经过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可以申请登记。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已有建筑物、活动地点的情况下,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另一种是在某个地方新建建筑物,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论是哪种情况,都要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申请筹备设立。未经批准,即使各方面条件都达到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要求,也是不允许登记的。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哪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都应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这体现了属地管理的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条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该是已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完成了筹备工作,已建立健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等,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关于审批期限。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规定。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需要。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因没有法人资格,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导致其在开展民事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困难重重,尤其在拆迁补偿、订立劳动或建设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银行贷款、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等方面面临不少困难。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所有权主体不明确,财产归属很难确定,造成一些应当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有的没有进行登记确权,有的登记在政府部门名下,有的登记在宗教团体名下,存在长期被占用的现象,有的甚至登记在个人名下,存在被转为个人财产的风险,还有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问题。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可以为其平等参加民事活动提供合法的身份,也有利于明确其财产归属,防止合法财产流失,切实保护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的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其行为涉及社会诸多领域,不单限于宗教方面。但是,由于之前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政府相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责任和管理举措难以落实。比如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其作为纳税主体的资格就很难明确,税收项目也难以确定,影响税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税收监管。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有利于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职责,形成统筹协调、综合施策、规范管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我管理的需要。经过多年的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总体上看,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民主,存在独断专行、个人说了算的现象;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制度不健全;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混乱,侵占、私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法人资格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人组织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法人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管理,这些都有利于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类型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法人类别下的捐助法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关于捐助法人,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确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类型的上位法依据。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是申请法人登记的基本条件,具体到宗教活动场所,相关部门将制定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法人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实行自愿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满足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既可以选择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也可选择不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关于办理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部门是民政部门。同时考虑到宗教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团体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同时也为了防止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在法人登记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力求达成一致、凝聚共识,本条规定了办理法人登记前要事先征得宗教团体的同意。按照宗教类社会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的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其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是宗教事务部门。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取得法人资格应该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和变更登记内容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宗教活动场所在注销登记后,其原有的房屋、建筑不能再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必要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等。如果其中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和民主决策,有利于充分发挥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与管理、实行监督的作用,更好反映信教群众的诉求,更好地为信教群众服务;同时可以有效杜绝独断专行、少数人说了算的问题,实现场所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既符合国家关于社会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也是加强和创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重要手段。

        管理组织的组成。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管理组织的职责。笼统地说,管理组织要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事务,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保证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具体讲,管理组织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维护正常秩序;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宗教活动场所运作的正常、有序,尤其是保证群众的人身安全。

        人员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和场所工作人员的产生、聘用、考核以及考勤、请销假等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人员管理制度对以上人员进行管理。另外,按照宗教习惯,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有的人员临时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包括在重大宗教节日和庆典等活动期间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这些人员也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户籍管理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的会计人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制度。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基本的要求是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对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规范财务收入和支出的程序和手续。

        资产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清查、保管、维护等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宗教造像、宗教用品等,其中既有宗教属性的资产如宗教建筑、宗教造像等,也有普通类别的资产,如教职人员居住的房屋、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这些资产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如果管理不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资产损坏、流失等,导致场所的管理混乱,不利于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台账、登记造册,定期维护和盘点,为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创造坚实的物质基础和保障。

        治安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安全,防止被盗,防范有人利用会道门、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扰乱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活动,防止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保护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活动的人员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保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避免妨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安全。

        消防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消防安全规程、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组织防火检查、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问题制定的规章制度。宗教活动场所是公众聚集的场所,很多还是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工作尤其重要。

        文物保护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本场所文物进行保养、修缮、使用、处置的制度。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和所有人员都负有保护的职责,应该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和及时修缮等工作,在使用和处置时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卫生防疫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搞好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及其他疾病的发生与流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制度。建立卫生防疫制度有助于宗教活动场所保证环境的清洁卫生,防止疾病在信教公民聚集时传播,有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以上各项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涉及社会管理的很多方面,公安、消防、财政、税务、文物、卫生等部门有权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规定,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负起对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的职责;二是宗教活动场所负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有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监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单独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规定。

        宗教用品是指除宗教出版物外,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和过宗教生活所需的其他专用物品,如香蜡、经书、念珠、如意、神佛像等。宗教艺术品是指以宗教为内容的艺术品。宗教出版物是指由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此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信教群众宗教生活的需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

        宗教活动场所在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时还应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照经营。经销公开出版物还应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销的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物,经销的公开出版物必须是国内出版单位出版,有书号。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防范重大事故或者事件的规定。

        “重大事故”是指由于拥挤踩踏或者建筑物坍塌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发生水火灾害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文物损毁、失窃事故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高度重视,防范此类事故的发生。

        本条还要求宗教活动场所防范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这样规定是出于保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有些别有用心的人蓄意制造违犯宗教禁忌的事件,就是为了挑起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宗教活动场所遇到这种情况,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有责任立即妥当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引导信教群众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的扩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释义】本条是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规定。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在露天具有一定高度或长度的宗教造像,或者虽未达到一定高度或长度,但在数量上形成一定规模的宗教造像群。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地点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屡禁不止,愈演愈烈,成为社会治理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特别是很多大型露天造像修建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如景区、公园等,造像被承包经营,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宗教界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手中,其目的完全是为了敛财牟利,容易引发宗教热,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宗教工作部门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奢靡之风在宗教领域的重要表现,也是宗教领域突出的违法现象,是远离宗教的商业逐利行为,伤害了信教群众感情,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场所,如景区、公园等本身没有宗教功能,不能开展宗教活动,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赠,因而也不应该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条例明确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有利于遏制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之风,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申请主体的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修建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修建。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企业等组织或个人为一己私利而修建宗教造像,借宗教敛财。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申请要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权、时限的规定。关于审批权限,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初审权,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其他部门无权审批。关于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释义】本条是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以外其他活动的规定,目的是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国家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宗教活动场所权利人对场所所属各项权利享有主张权,无论是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还是举办陈列展览,以及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其他活动,都涉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同权利,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与原条例相比,该规定取消了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环节,主要根据是《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三项行政审批项目。

        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上述活动时,还要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拍摄电影电视片首先应当取得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果所拍摄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古迹,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规划,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造像要符合规制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长期以来,大多数地方宗教活动场所用地未能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随着信教人数的增长,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难以满足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一些城市新区在建设前,也没有考虑到该区的居民中会有信教群众的问题,没有宗教活动场所用地预先规划,造成该地区的信教群众没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过宗教生活。上述问题的存在,使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从而导致一些信教群众未经批准私自设点进行宗教活动。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从制度上保证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进入政府视野、纳入决策日程。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纳入城乡规划,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把规划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保障了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实施建设,也为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提供了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把宗教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类型,规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类别代码为A)分为九类,其中第九类(A9)为宗教用地,即宗教活动场所用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该按城市实际,将宗教用地单独作为一个地类予以考虑。

        同时,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和其他建设一样,都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现实中,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存在用地手续不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低建高的情况,也有建设工程存在不招投标、设计方案不报审、不办理基建项目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等违规建设问题,这些现象影响了城乡建设,甚至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有的建设没有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国家文物造成了严重破坏。为此,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这既是维护整个城市建设和广大群众的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从更广领域、更深层面对宗教活动进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和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其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与广大信教公民密切相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须纳入政府管理范畴,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把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就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具体规定了条件、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程序。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具体工程建设,也要遵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因涉宗教而搞特殊化。比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的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等。如果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大变化,涉及该场所是否还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条件。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时,是按照当时场所的设立地及场所大小来审查其相关条件。当场所发生扩建、异地重建情况时,一些情况会发生变化,如扩建场所或者场所异地重建,信教群众是否有需要,是否符合布局合理的要求,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会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等等,这些都需要重新进行审核,所以需要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释义】本条是对如何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历史上留下来的很多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佛教的寺庙和道教的宫观,大多位于风景优美的地方。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宗教建筑、宗教遗迹和宗教活动成为该地区主要的人文景观,例如佛教的五台山、峨眉山、普陀山、九华山“四大名山”,道教的武当山、青城山等。“天下名山僧占多”,反映了我国的宗教传统文化在一些着名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影响。人们到这些名胜区旅游,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领略那里浓厚的宗教文化;而许多信徒则主要是为了到宗教活动场所朝拜、进香、许愿,以满足其宗教感情需要。如何维护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相关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实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

        本条第一款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政府要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景区建设、发展旅游等原因侵犯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等严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当宗教与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发生利益冲突时,政府要进行协调,保证各方活动都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依法维护各方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为规范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号),规定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如佛教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为了保护宝贵的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这些景区中浓厚的宗教文化和优美的自然风光都是宝贵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其中有的已被列为世界文化或自然遗产。保护好这些遗产,是各方面共同的责任。在这些景区应尽量避免开发新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时也要与原有的建筑风格、布局及环境相协调。

        要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更重要的是社会各有关方面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政府管理部门和从业者在履行职责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到保护文物、保护环境的义务。对于在景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不得以发展旅游为目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坚决制止乱建现象;对于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由其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搞所谓的“承包经营”“股份制”;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建设宗教设施;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要知法守法,不得为非法乱建的场所、宗教造像等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题词等。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

        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现实生活中,存在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又达不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情况。为了满足这部分信教公民的需要,条例增设了临时活动地点相关规定,允许这部分信教公民在经政府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

        关于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前提条件。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是一般性要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是例外,必须是有特别需要和特殊情况才可以。因而,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以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又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为前提。如果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具备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该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当然,这只是前提条件,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还有其他的具体条件,将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的办法予以规定。

        关于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程序。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提出。受理及审批部门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批临时活动地点时,要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这是因为宗教团体了解当地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分布的情况,对是否有必要由政府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具有发言权。同时,因为临时活动地点设在基层,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拟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建筑情况、拟参加活动的人员情况、在该地点开展活动是否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等情况比较了解,而且,临时活动地点指定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该地点里的活动进行监管,所以,有必要在审批前征求乡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关于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分别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监管的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主体,还是临时活动地点的审批部门,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有管理职责。同时,临时活动地点分布在具体的乡镇、街道,仅靠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很难及时了解情况并加强监管,需要依靠乡级人民政府的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且本条例第六条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了乡级人民政府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因此,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日常监督管理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指导。

        关于对临时活动地点活动的规范。本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是要遵守条例对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如要按总则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二是条例中规定只有特定主体可以开展的活动,临时活动地点不可以开展,如宗教教育培训、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认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编印和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等等。三是临时活动地点不是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临时活动地点不是组织,只是一个地点,属空间概念,不得以某某活动地点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对信教群众的精神生活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正是由于这种特殊身份,宗教教职人员在联系信教群众,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更好地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本条对如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作了规定。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界定。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的人员。宗教教职人员的范围,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依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具体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僧人(含活佛),南传佛教的比库(都、法、召章)、帕希提(吴巴赛)、帕萨米、帕祜巴、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道教的全真派和正一派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等;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甫)、执事、修女;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要经本宗教的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才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教务活动。也就是说,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确认,必须要有两个法定程序,一个是本宗教的团体认定,另一个是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两者缺一不可。这既体现了对宗教传统仪轨的尊重,也体现了政府对社会事务管理的严肃性。实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制度,有利于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促进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健康发展。宗教教职人员经过认定备案,就有了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其宗教方面的合法权益就受到保护。同时,通过实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制度,有助于防范和制止一些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非法活动,维护宗教的形象。

        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认定。为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了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佛教由于三个教派的情况不同,中国佛教协会分别制定了汉传、藏传、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各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范围、教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教职人员认定的权限和程序、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各教情况不同,其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也各有特点,但是其中基本的精神都是一致的。比如,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政治上靠得住,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二是宗教上有造诣,有宗教学识,信仰虔诚;三是品德上能服众,品行良好,仪态端庄;四是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五是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身体健康等。关于认定的权限和程序,一般都规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选,经宗教团体审核认定。关于日常管理和处罚,要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违反教义教规行为的教职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直至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处罚。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后,要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规定,宗教团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要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关于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作为中国佛教三大语系之一的藏语系佛教(又称藏传佛教)有一种独特的传承方式,即活佛转世。活佛转世制度由来已久,最早始于十三世纪中叶白教的噶玛噶举派。条款中的“宗教仪轨”是指转世程序中一些相对固定并沿袭的宗教仪式和活动。如通过占卜、降神(护法神附体)、观圣湖等方式确定其下一世活佛出生的方向,然后,前往寻找转世灵童。“历史定制”主要指的是金瓶掣签制度及政府批准制度,它同时也是宗教仪轨。从翔实的历史文献可以看出,历史上大活佛的最后认定都要报中央政府批准,并由此形成了沿用至今的金瓶掣签制度。1793年,清王朝《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以中央政府政令的方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并演变成为一种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我国政府尊重藏传佛教的这一信仰特点和传承方式。1995年,中国严格按照宗教仪规和历史定制,经过金瓶掣签,报国务院批准,成功办理了第十世班禅转世灵童的传承继位事宜。本条第二款规定,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这即是,根据活佛的影响大小,其传承继位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乃至国务院审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活佛转世的审批权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了《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对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有具体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办理活佛转世事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的申请报批程序: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履行的程序: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活佛转世灵童的批准继位规定: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关于天主教主教备案。我国天主教自选自圣主教,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由于旧中国长期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状态,中国天主教会长期被外国势力把持,中国籍天主教神职人员和广大教徒一直处于无权地位,一切教务活动都受制于外国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罗马教廷继续与中国人民为敌,拒不承认新中国,向中国神职人员和教徒发出“通谕”,不许他们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不许阅读共产党领导下出版的报纸、刊物,不许参加共产党领导的任何组织和活动,不许参加反帝爱国运动。在天主教爱国人士的倡导下,我国天主教界开展了反帝爱国运动,清除了帝国主义势力,实行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大批外国传教士离境或被驱逐出境。为了中国天主教会的根本利益,彻底改变中国天主教的殖民状态,全国各教区都纷纷自选自圣主教,从而使长期以来为外国势力操纵的中国天主教成为中国神长教友自办的宗教事业。我国天主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自选自圣主教。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天主教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关于选圣主教的规定》,规定教区需要选圣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的,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同意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指导下成立教区选举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工作委员会,负责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的选举工作。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候任人由选举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会议选举产生,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审批。主教候任人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同意后,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从事教务活动。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规定,履行主教备案程序,应由主教本人填写《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申请表》,该主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核实上述材料后提出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国家宗教事务局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作出书面答复。主教备案程序完成后,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向主教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的,国家宗教事务局不予备案,其不得以主教身份进行宗教活动,不得代表该教区履行相应职责。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都对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作了具体规定,未按此两款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都不是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因此,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当前,社会上经常出现一些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骗取钱财,损害了公民的权益,也影响了宗教界的形象。还有一些人,私自接受境外组织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并以境外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在境内从事活动,违反了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还有一些人曾经是宗教教职人员,但是已经自愿放弃或因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教义教规行为已被撤销了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却仍然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收取信徒宗教性捐赠,也扰乱了正常的宗教秩序。本条第三款对上述行为明确予以禁止,有利于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宗教的形象。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是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二是要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宗教本身的特点,赋予宗教团体一定的职能和责任,又体现了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不但负责主持本场所教务活动,向信教群众宣讲教义教规,还参与所在场所的管理,有的则是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信教群众具有一定的影响,对场所的人员管理、活动安排、财务管理、环境卫生、文物保护等方面都负有重要责任,对所在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正常开展活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宗教教职人员到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对每个宗教活动场所来说,都是一件大事,对宗教教职人员本人来讲也是一件重要事情。本条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作出规定,对于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界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教务活动的负责人,包括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和正一派宫观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教义教规及实际情况,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教有不同的传统,但是一些基本条件和程序是一样的。一是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必须从经认定备案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中选聘。二是担任主要教职的条件,要求应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三是要民主协商推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对选聘的人选进行考察,经过协商后提出候选人选,然后还要征求本场所其他教职人员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四是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宗教团体要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统筹考虑,参与协商、考察,审核提出意见,并会同该场所管理组织对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五是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也要经过一定程序。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背教义、教规,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主要教职。解除主要教职也要经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宗教团体同意。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国家宗教事务局出台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其中,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以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等活动权利的规定。

        关于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如佛教的法事活动,道教的斋醮,伊斯兰教的聚礼、会礼,天主教、基督教的洗礼、圣餐等仪式和活动,以及向信教公民讲经讲道等。这些活动都是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最基本的内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关于主持宗教仪式。按我国某些宗教的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主持传统宗教礼仪,例如,伊斯兰教的阿訇为穆斯林主持婚礼、葬礼;天主教的司铎、基督教的牧师可以为临终者终傅等。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

        关于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我国五大宗教历史悠久,都有丰富的宗教典籍。研究和整理宗教典籍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重要基础。从文化建设角度讲,这些宗教典籍也是历史留下来的宝贵财富,其中有大量涉及历史、文学、伦理道德、医学、科学知识的内容,应当予以挖掘、整理和研究。从事宗教方面的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有利于我国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我国宗教的文化内涵和弘扬我国传统文化。宗教教职人员从事这些活动,国家都予以支持和保护。

        关于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我国五大宗教都有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优良传统,教义中都包含有丰富的慈悲行善、服务社会、利乐人群的思想。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和开展各种公益慈善活动,为重大灾害救助、扶贫助困等捐款捐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成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以及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2016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作为自然人,国家同样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慈善活动。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联合民政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对鼓励和规范宗教界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宗教教职人员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9〕19号)提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也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简称“五保”。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解决好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是党和政府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改善民生的题中之义,也是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体现。

        为更好地保障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规定。2011年,五部门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细化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保政策措施和具体程序问题。

        宗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如《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要求,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由宗教活动场所统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指定专人负责,提出本场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释义】本条是对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

        关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按照宗教习惯,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如祈祷、诵经、礼拜、封斋等,这属于个人宗教活动。本条要求,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即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集体宗教活动参加的人数较多,而宗教活动场所是专门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设立的,可以满足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第二,宗教活动场所有经过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可以为信教公民提供合乎教义教规的讲经讲道及其他服务;第三,宗教活动场所有经民主协商产生的管理组织,有健全的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可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宗教活动的安全;第四,集体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可以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保护和社会各界的尊重,这既有利于保护信教公民的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关于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按照本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是宗教性组织,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是其权利。同时,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可以有效防止社会上一些人或一些组织为了非法目的而组织开展活动。

        关于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集体宗教活动要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由宗教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除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经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可的,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比如,在一些基督教活动场所中,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配备经过认定备案的基督教教职人员,而由符合基督教规定的义工传道员主持宗教活动。

        不论是宗教教职人员还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都应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主持宗教活动、讲解教义教规和为信教群众提供服务,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领域存在一些乱象,主要包括:一些未经登记的场所擅自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有的甚至雇佣他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私设奉献箱、功德箱,借教敛财。一些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非法开办学经班、经文学校等。一些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勾联,擅自组织他人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和活动。还有一些组织或个人为了经济利益,擅自组织国内穆斯林赴沙特参加朝觐。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宗教正常秩序。本条对禁止行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依法规范宗教活动,更好地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蔓延。

        本条所称宗教性捐赠,是指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向宗教组织自愿捐出财物的一种宗教行为。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也是开展宗教活动的合法场所。因此,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同时,也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赠。

        宗教教育培训,必须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实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在临时活动地点也不能开展。

        国家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流,但是,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宜组织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流,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因此,本条禁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型宗教活动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大型宗教活动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并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所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由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或者有来自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教公民参加。二是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的大型集体宗教活动。

        在主体方面,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主体只能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均无资格。审批的主体,由原条例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为的是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同时,为了便于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全面、及时了解本地大型宗教活动开展情况,还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其批准的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在时限方面,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大型宗教活动举行前30日,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的15日。

        在政府管理职责方面,由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参加人员数量多、流动性大,涉及范围广,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涉及信教公民以及其他公民的安全,宗教事务部门除了履行审批职责外,还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意见。在大型宗教活动举办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交通等方面的监督指导工作。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在对宗教界的要求方面,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大型宗教活动举行期间,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和睦。活动应当依照宗教仪轨,按照批准通知书规定的地点(线路)、规模、时间等进行。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要加强对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防止出现拥挤、踩压等意外事故,同时注意做好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如果发生上述问题,举办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穆斯林参加朝觐的规定。

        按照伊斯兰教的教规教义,朝觐是穆斯林的一项基本宗教功课,国家予以尊重和保护。同时,前往国外参加朝觐是我国穆斯林出国参加的大规模宗教活动,关系到穆斯林自身的安全,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发展进步等重大问题,属于政府必须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近年来,一些组织和个人为经济利益所驱动,私自组织国内穆斯林出境朝觐,非法牟利,扰乱了正常的朝觐秩序,损害了穆斯林的切身利益,也容易成为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渗透的对象。因此,对朝觐活动必须予以规范,确保我国穆斯林前往国外参加朝觐的活动安全、有序。

        本条规定,我国穆斯林前往国外参加朝觐,由我国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组织。这符合朝觐地所在国沙特政府对参加朝觐各国的要求,即:各个国家赴沙特参加朝觐的活动,须由该国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代表性团体或组织负责,不接受穆斯林个人参加朝觐的申请。为此,我国实行有组织、有计划朝觐,以确保朝觐活动平安、有序、文明。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是各民族穆斯林的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担负着指导全国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的重要职责,由它负责组织朝觐活动符合穆斯林的利益。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具体适用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同时,本条例也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因此,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制止。

        近年来,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日益严重,特别把高校作为渗透的重点目标,向大学生传播宗教思想,并趁机灌输其政治理念和价值观。一些有境外渗透背景的宗教组织选择高校周边作为主要活动区域,散发宗教宣传品,组织“校园团契”,甚至在校园内开设论坛讲座,利用各种手段拉拢大学生入教。这些活动严重违反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法律原则。抵御利用宗教对学校进行渗透和防范校园传教,关系到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到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大计,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进一步强调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法律原则,并进一步细化管理举措。

        需要指出的是,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政府和学校都予以尊重,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出版物的管理规定。第一款分别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作了规定。第二款是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规定。

        关于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有权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如宗教经典、阐释教义教规的资料等,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比如,《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属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国家也有规定。比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关于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对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重大选题的范围:“本办法所称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具体包括:……(五)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按照上述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出版。

        所有的出版物都必须遵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内容,包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根据第(十)项规定,为了防止出版物因违反宗教政策法规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条例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五项禁止性的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除了不能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内容外,也不能含有这五项禁止内容。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的规定。

        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是其重要手段之一。过去,境外通过公共媒体等渠道指责、抹黑我国宗教政策法规,导致西方民众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状况存在较大误解,甚至还出现过向我国大量携带、运送《圣经》的情况。当前,国际反恐形势严峻,宗教极端思想蔓延,加强对有关出版物、印刷品等的监管,也是防范和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修订新增加了关于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的规定。

        本条所称有关规定,主要是指2007年6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该办法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如果在自用、合理范围内,是可以进境的。如果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需要向海关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海关凭此证明对相关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行征税验放。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则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还规定,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近年来,互联网逐渐成为宗教传播的重要渠道,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网站、门户网站专题频道,博客、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电脑和手机应用程序等大量出现。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和低约束性,互联网也逐渐成为宗教领域各种不规范现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聚集地。比如,有人在网上打着宗教旗号骗钱敛财;有人在网上蓄意挑起宗教矛盾、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一些涉宗教网络舆情引发群体性事件;境外势力通过互联网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通过互联网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这些问题给宗教工作带来严峻挑战。网络宗教事务必须纳入依法管理,其中的重点就是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规范。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首先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举办主体还需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管理的规定。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宪法和其他方面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二是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涉及新闻信息、互联网出版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的规定。三是宗教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主要是《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同时,国家制定的关于宗教事务管理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也是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必须遵守的。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除了要符合上述规定外,还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参见第四十五条释义。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过去,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主要依据是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其中提到,外国教会房地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但“教会所有”“社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这一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宗教财产进行规范管理的要求。由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一些宗教财产被侵占、挪用、私分的现象不能很好地解决,宗教界对于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直呼声很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财产的所有形式有三种: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与之衔接,本条明确了两类情况:一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如国家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文物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归国家、集体,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由宗教界管理和使用,并获得一定的收益。二是除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合法财产。已经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是财产所有权主体,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对这部分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即本条所称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对属于国家、集体、私人所有的财产有明确规定。本条对宗教财产的规定以上述法律为依据,并没有创设新的所有权归属形式,而是对现有法律法规关于财产规定的一种确认和强调,目的是改变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的局面,进一步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宗教财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释义】本条是有关保护宗教财产的规定。

        宗教财产具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含山林、草场、墓地)、文物、宗教用品、各类设施及宗教性收入(如奉献收入、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香客住宿费等)、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如房屋租金收入、存款利息等)和所办企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合法资产、收入等。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总的原则。同时,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本条例第十四条还明确了宗教院校的法人资格。因此,宗教团体以及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民事主体,其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确定的原则,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了更为明确、细化的规定,是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侵犯宗教财产的情况主要包括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财产,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等,对这些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说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原则,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只有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给不动产权证书后,产权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为保护宗教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宗教界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防止宗教界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被私分、侵占或私自处分。

        土地使用权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得以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为防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使用的土地被侵占或私自处分,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的规定。

        非营利性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成立,其财产和收入仅能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能用于分配的社会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认定非营利组织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同时,还明确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非营利组织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会组织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为非营利性组织,即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需要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和收入不能用于分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被注销后,其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者将财产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后,即丧失对捐赠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需要注意的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并不是说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强调所获收益不得用于分配。现有的政策法规并没有禁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号)两个重要文件对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都作了规定。其中中发〔1982〕19号文件提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还可以经销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中发〔1991〕6号文件指出,为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这两个文件成为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依据,在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来源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经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条例对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因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经营素餐馆、法物流通处等自养事业,政策和法律都是允许的,法律禁止的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借教敛财,收入进入个人囊中。

        这里的不得用于分配,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不得流入其他组织或个人囊中,宗教不能成为其他组织或个人借教敛财的工具。实际上,合理的支出,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方面支出,法律是允许的,但这些方面的支出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应当受到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开。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释义】本条是关于遏制宗教商业化的规定。

        关于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享有任何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的性质要求其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分配,捐资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而不是为了取得经济回报。为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条例明确,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捐资行为完成后,捐资人即丧失了对捐资财产的财产权利,即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置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禁止行为的规定。

        关于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关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关于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实物投资,是指房屋所有人将房屋作为一种实物,作价后参与商业、股份等实业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是本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等建筑物,是宗教活动场所得以存在,满足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必备要件,必须依法予以保护。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有可能使宗教活动场所丧失房产权利,从而影响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应予禁止。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处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其他房产,虽没规定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但是,因关系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自养问题,关系到宗教界的切身利益,管理和处置必须慎重对待。即使处置,也要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民主程序集体研究决定。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处置所获收益也必须用于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规定。

        关于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一类是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主要用于出租或其他用途)。由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是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必要条件,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严格按照国家征收有关规定进行。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以及相关公众意见;(二)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以及相关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三)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四)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五)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公布;(六)房屋征收部门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后,先补偿、后搬迁。

        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两种补偿方式,即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但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具有特殊性,它是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物质基础,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不能等同于征收一般的房屋。同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结构、形制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普通的房屋产权调换难以满足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的需要。为了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本条在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之外,增加了重建这种征收补偿方式,即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等补偿方式。当地信教群众有继续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尽量予以重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补偿必须用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或者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私分。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规定。

        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较高的社会公信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弘扬服务社会、利益人群的优良传统,围绕救灾、扶贫、帮困、助残、养老、托幼、支教、义诊、环保等领域,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益慈善活动。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问题。国家历来支持和鼓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指出,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宗教职务的形式下,进行着许多服务性劳动和社会公益方面的工作。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号)中明确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1号),明确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这对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来说,是一种认可与肯定。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为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宗教界可以平等地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如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并未对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作出特殊规定,宗教界可以平等地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是允许并受到鼓励支持的。(二)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依据第八条规定,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申请成立慈善组织,但慈善组织必须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七个条件(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有组织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三)宗教界不设立慈善组织也可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如果不具备设立慈善组织的条件,依据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宗教界可以通过向慈善组织捐赠、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的方式开展慈善活动。同时,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宗教界也可以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就是说,宗教界可以不设立慈善组织,直接通过慈善捐赠、提供慈善服务的方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开展慈善募捐。第二十一条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所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能直接开展慈善募捐,必须通过依法申请设立的慈善组织进行。同时,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必须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才能公开募捐,依法登记满两年的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依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可以与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这些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即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为鼓励和支持慈善活动,第九章专门规定了促进措施,如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等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央日博best365下载_中信精彩365_365bet平台官网、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界依法从事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或者参照享受以下扶持和优惠政策。(一)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二)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公益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五)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

        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指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传播宗教。现实中,有的宗教界慈善组织和个人在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中,以被救助人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或借机进行语言上的宣教、发放宗教宣传品,或在着装、旗帜以及救助物资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利用公益慈善传教,不仅与从事公益慈善的宗旨和目的不符,而且违背了慈善与传教相分离的原则、背离了国家支持和鼓励宗教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初衷,应当予以禁止。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规定接受捐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组织,为了组织运转、正常开展活动,国家允许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同时非营利组织的性质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必须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经政府审批。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为依法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管理,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对于各宗教来说,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自愿捐赠,是一种宗教行为,是各宗教的传统,如佛教、道教的布施,伊斯兰教的乜贴,天主教、基督教的奉献。政府对这种宗教传统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宗教信仰是公民的自由,捐赠同样是一种自由,应该是出于自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摊派,本条规定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财务制度是人们进行财务活动的规范,即对资金的获得、使用、耗费、分配等一系列活动的规范。会计制度是组织和从事会计工作必须遵循的规范和准则。资产制度是对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进行管理的规范。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是社会组织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资产管理的主要依据和途径,关系到社会组织效益的高低,同时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也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实施宏观管理能否正确地执行和实现。因此,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制度规定,2005年财政部公布实施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非营利组织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作出了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政府和信教公民监督。由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而建立或者成立的,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信教公民的捐赠。为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益被侵占、分配及私自处分,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政府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管理,并不是要干预其内部事务,而是通过监督,促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从而使其保持非营利性,合法财产得到保护,增强社会公信力。同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将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监督。另外,为保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确保其财产和收益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防止变相牟利,需要财政、税收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因此本条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财务管理。宗教财产和收益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现自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财务管理是否规范不仅关系着广大信教群众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响着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目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程度还比较低,因财务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为着力解决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制度上遏制宗教界内部滋生腐败,断绝借教敛财,积极引导宗教界将宗教财产和收益合理利用,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机制,合理设置财务会计岗位和合理划分职责权限。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社会组织资金运动进行的反映。财务报告是指反映社会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报告。财务公开是指社会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将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公示。为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身财务监管,从源头上遏制财务管理不规范、损害宗教界合法权益的行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对本团体、院校、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防止出现多头审批、财务支出收入混乱的情况。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团体、院校、场所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财务会计人员是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一般都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务,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及时入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财会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所在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等。

        财务管理方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团体、院校、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团体、院校、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所有收入要及时入账,纳入财务管理;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团体、院校、场所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集体研究同意;每年在固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财务报告或者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开;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有关机关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团体、院校、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等等。

        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管,是财务、资产信息真实合法的必要保障。为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防止其财产和收入被私分、处分,本条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检查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由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这样,通过政府的外部监督来保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确保财产和收益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执行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税务登记。我国的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重要来源。国家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和税率,来促进国家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纳税以自觉性为基础,但又带有强制性,所有纳税单位和公民都必须履行纳税的义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收入,就负有纳税义务,属于纳税人,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因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土地租金收入);门票收入;兴办自养事业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所取得的收入;提供宗教性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安置长生禄位收入、安置往生禄位收入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收入;政府资助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如存款利息等)等。

        税务登记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三种。税务登记有利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加强征收与管理,防止漏管漏征,建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正常的工作联系,强化税收政策和法规的宣传,增强纳税意识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会组织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制度,都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纳税申报和享受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和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纳税人,应当到纳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人税收申报不同于社会组织税收申报,个人税收申报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收入如果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属于负有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就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税收优惠体现了国家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的鼓励、扶持,是一种特殊优待规定。对非营利性组织给予税收优惠,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对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也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明确规定:“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明确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获得免税资格后,其收入免征所得税。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免税资格认定,首先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其次,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报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登记证或许可文书复印件;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取得免税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其下列收入免税:(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需要指出的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存在下列情况的,财政、税收部门将依法取消其免税资格:(一)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其中,因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被取消免税资格的,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其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拒不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税务部门税收管理。税收管理是指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税收过程进行的组织、管理、检查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减税免税及退税管理、税收票证管理、纳税检查和税务稽查、纳税档案资料管理等。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指导、监督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发挥税收作用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是履行税法规定的法定职责的体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清算及其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是注销程序的重要环节,只有当清算终结时,社会组织的法律资格才归于消灭。未经清算就宣告社会组织终止,那么相关法律关系将不能明确,债权债务将无法了结,必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难免会给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或使社会组织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因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在清算期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资格仍然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事宜无关的活动。清算终结后,应由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要发给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即告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这有两层含义:第一,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及其所得,不得用于分配;第二,非营利组织注销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其注销或者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保证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为实现个人的目的而弄虚作假,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影响了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职能的实施,侵犯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鉴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千差万别,程度参差不一,本条仅规定依法给予处分。至于具体的处分档次,需根据具体情节予以确定。

        关于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可能触及两类罪名:一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如果触犯了刑法,就应当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需说明的是,本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政协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事业单位中受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而不限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处罚的规定。

        关于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指采用行政、经济等强迫手段迫使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信这个教而不信那个教,信这个教派而不信那个教派。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强制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必须依法予以禁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体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组织、举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违法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首先的处罚方式是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是,如果严重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以及利用宗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的行为,要坚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等规定,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行为的处罚。我国刑法分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作出规定,对利用宗教进行上述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述行为还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为此,肇事者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发生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第一款行为时,情节严重的,除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有关部门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宗教院校的设立许可,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及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时,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此外,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即由民政部门责令宗教团体撤换主要负责人,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寺观教堂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寺观教堂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寺观教堂的法人登记证书。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大型宗教活动的举办主体及审批程序,举办主体限于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举办,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说的“擅自举行”,是指未经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而自行组织大型宗教活动,违法的主体包括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也包括其他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一般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规定了三种处罚的方式:(一)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二)由宗教事务部门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由宗教事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法财物”是指违法主体所占有的违禁品或者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对违法主体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除上述的处罚方式外,还规定了另外两种处罚的方式,即由民政部门责令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能出现的八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一是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为了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出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要求,如第二十四条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的备案、第三十六条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第三十七条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备案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不履行这些法定的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将使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缺乏基础。因此,有必要对不履行这些手续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本条所说的“未按规定”,包括不履行手续、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履行手续超出规定的时限等。

        二是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培养目标是办学的目的所在,办学章程是办学的基本规则,课程设置是办学目的的集中体现。因此,有必要对宗教院校未按上述要求从事办学活动作出处罚的规定。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为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本场所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法律要求的有关规定。对本项的理解需注意以下两点:首先,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管理制度,不是每个宗教活动场所都必须制定齐全的,如不属于文物也未存放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就无需制定文物保护方面的制度,同时,有的场所还可以制定其他所需的制度;其次,场所制定的管理制度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能与之相冲突,也不能降低相关法定标准。

        四是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是宗教活动场所存在的必要条件,也是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必要条件,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五是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未及时报告,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

        六是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中国的宗教事业由中国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来办,中国的宗教事务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违背这一原则。

        七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其中,“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八是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中,“监督管理”主要是指依据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实施的监督管理。如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了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宗教事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税务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依法实施”是指实施的监督管理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机关借监督管理之机行滥用职权之实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拒绝,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本条规定了四种处罚的方式:一是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二是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该宗教院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是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宗教院校的设立许可,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四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就要进行处罚。“相关规定”包括了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义务;第五条规定的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等。同时要注意,临时活动地点并不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编印及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等,但临时活动地点不能。当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时,宗教事务部门依情节轻重,有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活动并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三种处罚方式。

        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等。本条中“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会计人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制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等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经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即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团体的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宗教院校的设立许可,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受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包括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与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两类,对于前者的管理对象仅限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而对于后者的管理对象则是所有从事出版活动的出版单位。

        二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

        三是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因此,存在两类违法行为,一是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前置审批,以及未按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二是超出经批准或备案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处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涉及宗教内容出版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违法开展宗教活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处罚。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程序,第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条件。未按照这些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均属“擅自设立”。本条例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发生某些违法犯罪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该场所被吊销登记后,已不具备合法的资格,此时仍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进行活动,就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吊销登记后仍进行宗教活动的,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乜贴等,擅自设立的宗教院校收取了学生的学费等,这些均属于违法所得。对这些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根据本条规定,一律由宗教事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举行宗教活动或者开展宗教教学的违法房屋或者构筑物,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登记后,临时活动地点经申请并指定后,方可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主要存在三种违反这方面规定的行为:一是有的场所根本不是宗教活动场所而擅自开展宗教活动,如一些学校、宾馆等。二是场所在历史上曾经是宗教活动场所,但在新中国成立后已停止宗教活动,建筑物等被其他部门占有使用或者作为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设施,现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捐献,甚至雇用假僧假道从事宗教活动。三是公司、企业为借宗教敛财而擅自设立的所谓寺庙宫观,利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将这些所谓寺庙宫观租赁、承包出去谋取利益,进行宗教活动。对于上述违法行为,首先是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这些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必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停止宗教活动。鉴于这类违法行为很多是出于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本条还规定,对这些行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还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活动、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等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外,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和会议等活动的违法主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关于擅自组织朝觐。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不法组织或者不法分子为谋取暴利组织零散朝觐,由此带来了不少问题:一是穆斯林到国外后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证;二是穆斯林到国外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三是在出国前,穆斯林得不到必要的培训。因此,对擅自组织者,应予以处罚。

        关于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根据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具有开展宗教教育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职能。宗教院校按照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因此,本条所说的“擅自开展”的主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

        关于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了上述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由其审批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处罚的方式。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为,处罚的方式有四种:(一)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二)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处罚的方式同样也是四种:(一)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可以是协助宣传或组织违法宗教活动,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工具、物品或房屋场所等,为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违法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等。对这些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有违法房屋或者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主体、地点和申请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类:一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二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审批同意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三是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修建在寺观教堂外。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发生此种情况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即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对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一是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受到处罚。

        二是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是,不能违反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能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能接受以进行或协助进行违法活动作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能接受与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相关的捐赠。

        四是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依法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活动地点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履行上述程序,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不能组织或者主持活动。

        关于处罚的方式。宗教教职人员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三)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因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有管理职责,宗教教职人员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行为的处罚规定。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成为一名宗教教职人员,需要经宗教团体认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要经政府批准,天主教主教要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仍然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二是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自封或者是由境外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在我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开展活动;三是受利益驱使,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等权益,也有损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形象,侵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这些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因此,本条规定,对这些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五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宗教事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应当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内地与港澳台之间进行宗教交往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根据这些规定,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宗教交往关系实行“三互”原则。关于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宗教方面的交往,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台湾事务部门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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